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消防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严厉打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努力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火灾隐患),可以拨打“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用电话,也可通过来访、传真、信函、网络等多种方式。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证属实,可以获得100元以下奖励: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八)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九)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十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十三)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证属实,可以获得50元以下奖励: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六)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七)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九)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证属实,可以获得30元以下奖励:
(一)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七)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九)公共交通工具、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十)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消防控制室未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火灾隐患,应当详细说明发现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尽可能提供真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其它有效证据。
举报人举报火灾隐患,应当表明真实姓名,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持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渠道畅通,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详细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电子信箱等举报渠道和查询举报投诉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事项要认真记录并妥善处理。
对举报投诉事实清楚,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填写《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并按规定及时处理。
对举报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举报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派员进行核查。
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于举报其他火灾隐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的火灾隐患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应将核查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奖励情形的举报投诉,由负责核查该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举报人实施奖励。
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交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核查处理的火灾隐患,由负责核查处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奖励。
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直接实施核查,并交由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由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奖励。
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由公安派出所核查处理的,由交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对多人举报的同一火灾隐患,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不实施重复奖励。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火灾隐患的,视为一次举报,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同一单位或场所同时存在符合奖励情形的多处火灾隐患的,可按照本规定逐项实施奖励,但最高不应多于200元。
举报人举报单位或场所存在的火灾隐患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酌情增加奖励金额。
第十四条 举报火灾隐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的;
(二)举报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或冒名顶替的;
(三)举报事实不清或者举报对象不明的;
(四)举报的火灾隐患已被立案查处的;
(五)举报人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
(六)具有其他不应给予奖励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举报核实后30日内按照有关程序给举报人发放奖金,并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的地点、时限和方式。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主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及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个人相关资料。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火灾隐患举报奖励经费纳入消防业务经费进行预算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举报投诉火灾隐患的奖励,可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二十条 各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火灾隐患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举报奖励的范围、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大队举报奖励电话:0738-6822697